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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应对“疫情下的经济合同纠纷”

作者:admin888     点击量:376    更新时间:2020-03-26

    2019年12月起,新冠肺炎疫情突然来袭,不仅打乱了人们的生活节奏,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也遭到很大波动影响,更有甚者,囤货哄抬物价者有之,造假贩假者有之,暴力伤医者有之,谣言满天飞,一时有序的社会秩序也遭到了极大挑战。随疫情发生及受其影响,以疫情发生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法律纠纷案件,也呼之欲出。 
    2020年2月5日下午,习近平主席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其中强调要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行为执法司法力度,保障社会安定有序;要加强对相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处理,定分止争。
    在以上大的背景环境下,企业如何来正确处理已经或即将发生涉疫情,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如劳动用工关系、公司股权治理结构、经营场所租赁、供应或采购业务、销售经营、生产经营、知识产权保护、企业投融资(含金融、民间借贷)、经济合同签署及履行、疫情政府行政监管、物流运输、商业账款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纠纷案件则成为企业不得不面对的重要课题。正如恩格斯所说:“一个聪明的民族,从灾难和错误中学到的东西会比平时多得多。”一家明智的企业也亦然。

    企业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的范围

【适用范围】
    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的范围是指当事人以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主要事实依据或以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提出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商事案件。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新冠疫情属性】
    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和社会各界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件起止时间的确定
【起止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需要计算不可抗力起止时间的,具体应如何确定?
    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引自于2020年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企业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原则】
一、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二、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冠肺炎”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企业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争议主要适用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企业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争议实务案例简析

    现让我们来进一步探讨和交流,如作为涉事企业,则如何来面对以及正确处理涉疫情的下述商事实务案例的处理:
【案例1概述】:
   (续)合同签署当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0%的定金。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发生,2020年1月23日,为防控及阻断疫情蔓延,乙公司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宣布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同时,出台了的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规定称其所辖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乙公司人员接到规定通知后即与甲公司人员沟通,协商延期交货,但甲公司认为自身生产任务不能耽误,不同意延期,后2月10日乙公司通知将履行交货义务,甲公司回复,称乙公司逾期供货已超过三日,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定金,乙公司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议。

【律师观点】:
    为防控疫情需要,乙公司所在地省级政府于1月23日即宣布启动了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禁止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业在2月9日24时前复工,属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该不可抗力事件与乙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交付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虽然乙公司延迟履行对按合同履行有一定的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甲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且乙公司在收到政府规定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间及时通知了甲公司。因此,若甲公司依然坚持解除合同的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双倍定金的,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在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担保责任时,甲公司会面临定金被没收的法律风险。
【案例2概述】:
    就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项目甲公司(发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式分别承担: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等内容。”
    现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施工人员无法进场施工致使项目停工,乙公司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来袭,防控升级,属于不可抗力事件,项目停工,停工期间管理费及损失,甲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即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甲公司则认为,既然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不可抗力事件下发生停工损失承担即甲公司仅承担“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其他一概不予承担。
【律师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费用及损失承担条款的约定,也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依法履行,甲公司的观点完全成立。
【案例3概述】:
    甲公司系杭州市作为专为旅游团队提供餐饮服务的酒店行业企业与乙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签署了为期三年的酒店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公司提供该酒店给乙公司承包经营,乙公司支付承包费。如中途乙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公司相当于三个月的承包费的违约金。现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酒店自12月底后,基本没有任何收入,乙公司认为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拟解除该协议,并要求甲公司退回已经支付承包费。甲公司不同意合同解除,认为需要继续履行,不同意退承包费,并称如乙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则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2020年12月底,新冠肺炎疫情来袭,餐饮旅游住宿行业受到重创,疫情防控期间,春节假期因停工停业无任何收入,这是作为承包方乙公司无法预见的,同样,甲公司也无法预见,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甲公司、乙公司可以依法分担相应损失,如在承包费金额上予以减免等。但至于乙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甲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意见(试行)》的通知精神,是存在不被受案法院支持的法律风险,理由如下:当前疫情下,民商事案件处理原则首要是稳定关系,也就是本案中承包合同能够履行的,法院基本都会不支持解除,而更倾向于履行,尤其在本案中,合同期限不是短期的,而是三年相对较长期限,且目前各地商业基本都可自由营业,如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则也会严重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所以,如乙公司仍坚持解除承包协议的,则甲公司有权依约主张乙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4概述】:
    甲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同意将所购买的名下房产及其权益抵押给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将根据国家规定收取贷款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逾期还贷超过六期的,银行即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随后,借款人因“新冠”期间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未还本息。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
甲公司认为:逾期还款是因“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和周边市政管制导致,且迟延还款行为远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贷款银行无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仅违约三个月,贷款银行要解除合同拍卖抵押物,扩大诉讼范围和争议金额,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借款人后续履约能力有充分保障。贷款银行认为:借款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才达成协议,借款人违约,银行有权依约行使权利。
【律师观点】:
    不论是“新冠”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借款人违约的原因,因此,借款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至于借款人此后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并不影响银行依约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的权利。
【案例5概述】:
    2018年9月24日,甲公司其与乙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所有五艘游船出租给甲公司使用,租期三年。租船合同对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现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
    2020年1月24日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文旅发电【2020】2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甲公司遂致函乙公司要求部分船停航应急,但乙公司不愿采取任何措施,仍要求甲公司依约支付租金。由于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对租船合约的履行造成根本性影响, 甲公司之后正式向乙公司提出全面终止租船合同。乙公司表示对全面终止租船合同的做法不能接受,乙公司仍将依约按天计算和收取船舶租金。
【律师观点】: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在2020年1月20日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世界卫生组织(WHO)也在2020年1月30日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新冠肺炎疫情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国家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所发文旅发电【2020】29号通知禁止旅游企业提供旅游服务,因此,甲公司所受到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应当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冠状病毒疫情虽然构成不可抗力,但并非当然赋予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力。辨别该不可抗力事件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目的实现与否是判定甲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关键所在,对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甲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但在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如经过辨别,“新冠肺炎”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的,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抑或法律的规定,甲公司均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甲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拒绝支付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企业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争议具体操作法律建议

【法律建议】
    企业为减少和妥善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而引发的各类合同纠纷,法律建议如下:
1.及时通知,提供证明。及时通知,提供履约障碍证明,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或情势变更正在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企业,希望通过不可抗力寻求救济,免除责任的或依照情势变化,变更合同约定的,应首先将合同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履行障碍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以尽量减少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履行障碍的证明文件。
2.积极主动协商,变更合同条款。从维护稳定经济秩序角度出发,在面临大灾大疫时,为避免自身以及合同相对方损失扩大,降低因“不可抗力”事件对企业已经造成的不利风险,作为最优解决合同纠纷路径是积极协商,妥善变更合同条款,能履行的,要努力履行,可对原签署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如延长履行期限、主张降低或减免合同价款等。
3.收集、留存必要证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企业若以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而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就应当对解除或变更合同履行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所以,这要求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和留存有关疫情发展、防控措施以及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证据。比如,政府及其各部门针对疫情发布的相关政策,要求企业采取的具体措施等;因疫情防控企业停工停产,停业以及经营收入锐减证据;企业上下游供应链、销售市场受疫情影响程度的相关证据。对于企业与合同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主动协商解决纠纷的相关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或录音等证据,必要时可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
4.协商不成,审慎选择请求主张。如企业经过主动协商,仍无法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而不得已采取仲裁或诉讼措施的,需要针对不同的案件纠纷性质,并结合受疫情影响程度、收集证据充足状况与否等而选择采取变更解除合同条款亦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主张,而不可一味均以“解除”而为之。对于尚可履行即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根本不足以影响合同整体目的实现的案件,受案机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都不会依法支持解除合同主张,而且企业会面临,合同相对方提出反请求(反诉)而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届时就得不偿失了。


    我国部分高院对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争议案件司法审判指导

【公布时间/公布法院/指导文件】
2020年2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
2020年2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2020年2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2020年2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
2020年2月14日,重庆高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2020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2020年2月16日,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院副院长峁荣华表示对于疫情期间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将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边立鑫律师简介:
    民建会员,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上海市黄浦区第十届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第十届、第十一届律师协会实习律师面试考官,上海市黄浦区青年律师联合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会员。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复旦大学、台湾大学EMBA。
    具有中国证券经纪、发行与承销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高级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师资格。
    1999年10月23日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公司综合类事务、公司收购、兼并与重组、经济合同及金融类纠纷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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